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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司依據本約款(以下簡稱「約款」)及細則規定,將租賃汽車(以下簡稱「租賃車輛」)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應在理解約款及細則後承租車輛。另外,關於約款及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則依第39條規則、法令或一般慣例執行。
2.本公司在不違反約款及細則的宗旨、法令及一般慣例的範圍內可允許特別約定。如果有特別約定時,其特別約定優先於本約款及細則。
1.承租人在承租租賃車輛時,可在同意本公司規定的價格表後,預先明确車種、級別、使用目的、承租開始日期時間、承租地點、承租期間、歸還地點、駕駛人、是否需要兒童座椅等附屬品及其他承租條件(以下簡稱為「承租條件」),并進行預約申請。
2.本公司於收到承租人之預約申請時,除依第35條第1款規定辦理代租事宜(含依前述規定接收之代租車輛以調車方式出租者),原則上應於本公司持有之租賃車輛範圍內,依預約內容予以承租。
此時,除經本公司特別許可外,承租人應支付本公司規定的預約申請費。
3.在網路預約中,若本公司無法將預約確認郵件傳送至客戶所填寫的郵箱地址,本公司將視該預約為未成立。
承租人如欲變更前條款第1項的租賃條件,須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但若在替本公司辦理預約業務的旅行社等,已提出預約申請的情況下,僅能對當初提出申請的預約代理人的營業據點提出變更申請,方可變更預約。
1. 承租人得依照本契約或特別規定之標準辦理預約取消。
2.若承租人因自身事由,致預約之租車開始時間逾一小時仍未辦理租車契約(以下稱「租車約款」)之簽約手續者,視同取消預約。
3. 上述二款之情形,承租人應依特別規定之法律向本公司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如本公司已收取預約申請費,則得自該取消手續費中抵扣之。
4. 如因本公司事由導致預約取消,或租車契約未能成立時,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預約申請費。
5. 因事故、竊盜、未歸還、產品召回、天災,或其他非承租人或本公司責任之事由致租車契約未能成立者,視同預約取消;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預約申請費。
如本公司未能提供承租人所預約之車型級別租車時,本公司得提供與預約車型級別不同之租車(以下稱「替代租賃車輛」)供承租人使用。
2. 若承租人同意前款之替代租賃車輛,本公司應以除車型級別外與原預約相同之租賃條件提供替代租賃車輛。另如替代租賃車輛之租金高於原預約車型級別之租金,則以原預約車型級別租金計算;如替代租賃車輛之租金低於原預約車型級別租金,則依替代租賃車輛之車型級別租金計算。
3. 承租人得拒絕前款所提供之替代租賃車輛,並可依本契約或特別規定辦理預約取消。
4. 前款情形,如第1款未能提供替代租車之原因係因本公司之責任者,視同依第四條第四款辦理預約取消,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預約申請費。
5. 第三款情形,如第1款未能提供替代租車之原因係因本公司之責任者,視同依第四條第五款辦理預約取消,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預約申請費。
本公司及承租人,除第四條及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外,對於預約取消或租車契約未能成立之情形,互不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
2. 承租人同意,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公司無法提供租車或替代租賃車輛,承租人不得向本公司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本公司於發生該等情形時,應立即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得透過替本公司辦理預約業務之旅行代理店、合作公司等(以下稱「代理店」)提出預約申請。
1. 若通過前項所述的「代理店」進行預約申請,則預約變更或取消的申請應向辦理預約的「代理店」提出。
2.預約業務代辦手續費,依地區、分支、車型及日期等因素而有所差異,約占總金額之10%至20%;其餘金額支付予(株)Hikari Global。
承租人應明示第2條第1款所定之租賃條件,本公司應明示依約款、價目表等之租賃條件,並據此締結租賃契約。但如無可租車輛,或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第9條第1款或第2款各項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
2. 承租人於締結租賃契約時,應依本公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支付租賃費用。
3. 本公司得依據主管機關之基本通達(註1),為於租賃簿(租賃原簿)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租賃證明書上記載駕駛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種類及駕駛執照(註2)號碼,或為附加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之目的,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得向承租人要求出示或提供承租人所指定之駕駛人(以下稱「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或其影本。 於此情形下,如承租人本人即為駕駛人時,承租人應出示本人之駕駛執照或提供其影本;如駕駛人非承租人本人時,承租人應出示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或提供其影本。
另依《道路交通法》第107條之2所規定之國際駕駛執照或外國駕駛執照,準用為駕駛執照。
4.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得向承租人或駕駛人要求提出駕駛執照或可供本人身分確認之文件,並得收取所提出文件之影本。
5.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為於租賃期間內與承租人或駕駛人聯繫之目的,得要求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
6.本公司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得要求承租人以信用卡或現金方式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1.承租人或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締結租賃契約。
2. 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締結租賃契約。
3. 於前2項情形下,如與承租人之間已成立預約者,該預約視為取消;如已向承租人收取取消手續費,則已收取之預約申請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租賃契約於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租賃費用,且本公司將租賃車輛交付予承租人時成立。於此情形下,已收受之訂金,或由旅遊仲介業者等所發行之優惠券其票面金額,視為充抵租賃費用之一部分。
租賃費用係指下列各項費用之合計金額,並依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相對應之金額,於締結租賃契約時收取。另本公司將各項費用之金額或其計算依據明載於費用表中。
2.基本費用係指本公司於租賃汽車時,依規向地方運輸局運輸分局長(兵庫縣為神戶運輸監理部神戶陸上運輸部長,沖繩為沖繩綜合事務局陸上運輸事業所長,以下第14條第1項亦同)申報後實施之費用。
3.租賃車輛返還時,如產生除第1項所收取費用之外之延長費用、事故免責費用、休車補償費、返還地點變更違約金等追加費用時,應依返還時計算方式計算。
4. 依第2條所訂之預約後,如租賃費用有調整時,將比較預約時適用之費用與租賃時之費用,並採取較低者計算。
5.租賃費用依附則所定辦法計算。
1.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締結後,如欲變更第8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條件,應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2. 如因前項所述承租條件之變更,對租賃業務造成影響而無法同意變更時,承租人應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前返還該租賃車輛。
3. 承租人依第1項延長租賃期間時,租賃期間外之承租條件全部維持延長前之租賃契約內容,並應支付對應延長後租賃期間之租賃費用予本公司。
1.本公司依《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8條(定期檢查及保養)之規定進行檢查,並提供已完成必要保養之租賃車輛。
2. 本公司依第35條第1項規定,進行含代理契約在內之《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及保養)規定之檢查,並對租賃車輛實施必要之保養。
3.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前兩項所述之檢查及保養是否已完成,並依另行規定之檢查表,對車體外觀及附屬設備進行檢查,以確認無檢查不良情形,且租賃車輛符合其他承租條件。
4. 本公司依前項確認,如發現租賃車輛有保養不良情形,應立即實施必要之保養等處理。
5. 兒童安全座椅由承租人自行負責安裝。
即便本公司提供安裝協助,兒童安全座椅之安裝責任仍由承租人承擔。
1.本公司於租賃汽車時,應將記載地方運輸局運輸分局長所規定事項之指定租賃證明書交付予承租人或駕駛人。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租賃車輛期間,應隨身攜帶前項所交付之租賃證明書。
3.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返還租賃車輛時,應同時將租賃證明書返還本公司。
1.承租人及駕駛人在取得租賃車輛後至返還本公司期間(以下稱「使用中」),應以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使用及管理租賃車輛。
2. 若承租人怠忽前款注意義務,致發生肇逃、惡作劇、粗暴駕駛、竊盜等損害時,承租人應負擔對本公司造成之損害。
此外,在此情形下,租賃車輛保險不予適用。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使用中每日使用前,依《道路運輸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及保養)之規定,對租賃車輛進行檢查,並實施必要之保養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不得為下列行為:
1.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如因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定停車,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至該違規停車地區所轄之警察局處理,並立即繳納違規停車之罰款,且應負擔因違規停車所生之拖吊及保管費用。
2. 如本公司接獲警察通知租賃車輛違規停車時,本公司得聯絡承租人或駕駛人移動租賃車輛;承租人或駕駛人於取車時,以及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應依本公司指示前往處理違規停車事宜。此外,若租賃車輛因警察處理而被移動,本公司得依自身判斷,向警察接回租賃車輛。承租人及駕駛人應遵守前述處理方式。
3. 本公司於前款指示執行後,得依交通違規通知書、繳款書、收據等確認違規處理之現況;如尚未完成,承租人或駕駛人應依前款指示持續辦理至完成為止。此外,本公司得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就違規停車事實,前往警察局等機關,以違規者身分依法接受處理,並於本公司指定文件(以下稱「自認書」)上親自簽名;承租人及駕駛人應遵從此要求。
4.本公司如認為必要,得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供自認書、租賃證明書等含個人資料之相關資料,以便對違規停車之責任進行追究;同時,本公司得依《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規定,向公安委員會提交說明書、自認書、租賃證明書等資料,並報告事實關係,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承租人及駕駛人應同意配合前述事項。
5.如本公司依《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接獲遺置違規停車罰款繳納命令並已繳納,或負擔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尋找費用、車輛移動、保管、拖吊等必要費用時,本公司得向承租人或駕駛人收取下列金額(以下稱「違規停車相關費用」)。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本公司指定之期限內支付違規停車相關費用。
6.如本公司接獲前款違規停車罰款繳納命令,或承租人或駕駛人未於本公司指定期限內支付前款規定之全部應付金額時,本公司得採取措施,包括將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駛執照號碼登錄於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賃汽車協會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稱「全租協系統」)。
7.前項規定之承租人或駕駛人,如須繳納違規停車相關罰款時,應依第2項規定辦理違規處理,並依本公司指示或第3項之自認書簽名;如未遵從本公司要求,或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以前述方式充抵第5項之遺置違規停車罰款或違規停車違約金,並得向該承租人或駕駛人收取本公司另行規定之違規停車金額(以下稱「違規停車費」)。
8.儘管有第6項規定,如本公司已自承租人或駕駛人收取違規停車費及第5項第3款所規定之費用全額,本公司得不再執行第6項規定之全租協系統登錄措施,或將已登錄之全租協系統資料刪除。
9.承租人或駕駛人如依第5項支付本公司所要求之金額,且承租人或駕駛人已就該違規停車繳納罰款或提起訴訟,致遺置違規停車金繳納命令被取消,或本公司已收到退還之遺置違規停車金,或取得已繳納遺置違規停車金之收據時,本公司僅將已收取之違規停車相關費用中相當於遺置違規停車金之部分返還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7項本公司所收取之違規停車費亦同。
10. 如依第6項規定而登錄於全租協系統,且承租人或駕駛人已繳納罰款、遺置違規停車金繳納命令被取消,或依第5項規定之本公司應收金額已全額支付,本公司得刪除先前於全租協系統登錄之資料。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租賃車輛租期屆滿前,將租賃車輛返還至指定返還地點交付本公司。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如違反前項規定,應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3. 承租人或駕駛人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在承租期間內無法返還租賃車輛,應對本公司因此產生之損害負責;在此情形下,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指示辦理。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將租賃車輛返還至本公司現場。
1. 除因正常使用而產生之磨損部位,或電動車電池之消耗等情形外,應以接收時之狀態返還租賃車輛。
2.承租人或駕駛人於返還租賃車輛時,應確認車內不留承租人、駕駛人或同乘者之物品後返還,且本公司於租賃車輛返還後,對貴重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1.承租人或駕駛人如依第12條第1項變更租賃期間,應支付對應變更後租賃期間之租賃費用。
2. 因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因素提前返還租賃車輛時,不適用全額或部分費用退還。
1.承租人或駕駛人如依第12條第1項變更指定的歸還地點,因變更所需的回送費用(Norisute費用)超過原本的Norisute費用時,承租人需支付超過的部分。
但即使回送費用低於原本費用,公司也不退還差額。
2.承租人或駕駛人未經公司同意,將租車歸還至指定歸還地點以外的地方時,須支付以下歸還地點變更違約金
違約金 = 因變更歸還地點所需的回送費用 × 200%
1.承租人在歸還租車時,如有超時費、替代費、汽油費等未結算費用,需支付該等費用。
2. 若租車歸還時燃料未加滿(非滿箱),承租人需依公司另行規定計算的燃料費支付。
1.若承租人或駕駛人在租期屆滿後,未將租車歸還至指定地點,且對公司的歸還要求仍不履行,或因承租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未歸還,公司得採取刑事告訴等法律措施;同時,向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通報未歸還損害,並將案件登錄至全租協系統等。
2. 對於前項情況,公司得為確認租車所在地,向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家人、親戚、工作單位等相關人士進行詢問調查,或啟動車輛位置資訊系統等必要措施。
3. 若符合第1項情況,承租人或駕駛人需對公司所受的損害(依第2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承擔租車回收及調查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費用。此外,公司對租車內的貴重物品不負責任。
4. 若符合第1項情況,承租人或駕駛人事先同意公司在未經其允許的情況下回收租車,並不得對公司回收租車的行為提出任何民事、刑事或其他理由的異議。同時,公司對租車內的貴重物品不負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現租車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並聯絡公司,同時遵守公司的指示。
1.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生與租車相關的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並依法律規定採取相應措施,同時應採取以下措施:
2. 承租人或駕駛人除採取前項措施外,仍需在自身責任範圍內自行處理及解決事故。
3. 公司將為承租人或駕駛人提供事故處理的建議,並協助解決事故相關事宜。
4. 承租人或駕駛人同意,若租車配備了行車記錄器(黑盒子),公司可在以下情況下使用記錄的駕駛狀況: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發生租車盜竊或其他損害時,應採取以下措施:
使用中因故障、事故、盜竊或其他原因(以下稱「故障等」)導致無法使用租車時,租賃契約視為完成。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前項情況下,應負擔租車的交易及維修等所需費用,公司不退還已收取的租金。此外,若依特約租金為後付制,或因租期延長等產生未結算費用,承租人亦應支付該等費用。 但若事故等屬第3項或第5項規定的情況則為例外。
3.若故障等為租賃前已有的缺陷所致,則應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承租人可由公司獲得代用租車(替代車)提供。代用租車的提供條件,適用第5條第2項規定。
4. 承租人拒絕接受前項代用租車提供時,公司應退還已收取的租金全額。若公司無法提供代用租車,亦同樣適用。
5. 若故障等非因承租人、駕駛人或公司之責任所造成,公司應從已收取的租金中扣除自租賃契約開始至完成期間對應的租金後,將剩餘金額退還給承租人。
6. 使用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導致租車無法使用時,租賃契約視為完成。
7. 承租人如發生前項情況,應通知公司,並支付相當於租車使用期間的租金。但對已收取的全額租金不再另行計算。
8. 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本條所定措施以外因無法使用租車所生之損害,不得對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1.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租賃租車期間,如對第三方或公司造成損害,應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包括代理租賃所使用的租車在內的損害進行賠償。但因公司責任造成的損害除外。
2. 前項所述公司之損害中,如因事故、盜竊或承租人、駕駛人責任導致租車受損、污染、異味等,使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車者,承租人或駕駛人應依費率表支付損害賠償金或營業補償費。
1.承租人或駕駛人若須依第29條第1項承擔賠償責任時,公司應依對租車所簽訂的損害保險契約及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在以下限額內支付保險金及補償金:
在適用人身傷害賠償時,必須向警察報告人身事故,並接受醫師的正式治療。此外,其餘事項則依公司保險的損害保險規定辦理。
2. 若屬於保險條款或保險制度中的免責情況,則第1項所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不予支付。
3. 無法支付保險金或補償金的損害,以及第1項規定的保險金或補償金限額以外的損害(依保險條款由保險公司計算的損害額),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但特約情況除外。 但依據《極端災害應對特別政府措施法》(昭和37年法律第150號)第2條規定的極端災害及指定災害(以下稱「極端災害」)或類似自然災害所造成的損害,若損害發生於極端災害指定地區,涉及滅失、毀損或其他損害之車輛,除承租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賠償。
4. 若公司已支付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負擔的損害額,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向公司償還已支付的金額。
5. 第1項所定損害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及公司規定的補償制度加入費用,相當金額包含於租金內。
6. 未向警察或公司各據點聯絡的事故、符合損害保險條款責任條款的事故、租後發生符合第9條第1項1號至5號、第2項1號或第17條1號至11號之1的事故,以及未經許可延長租期後發生的事故所致損害,不適用損害保險及補償制度。
1.公司若認為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使用中符合以下各項任何一項,得不經任何通知或勸告,解除租賃契約,並立即要求歸還租車。此情況下,公司不退還已收取的租金;但若依特約租金為後付制,或因租期延長等產生未結算費用,承租人應支付該等費用。
1.承租人在使用中,經公司同意並在歸還租車時支付以下項所定的解約手續費後,可以解除租賃契約。此情況下,公司應將已收取的租金扣除自租賃開始至歸還期間對應的租金後,將剩餘金額退還給承租人。
2. 承租人若進行前項解約,應支付以下所定的解約手續費予公司
解約手續費 = {(租賃契約期間對應的租金) − (自租賃開始至解約期間對應的租金)} × 50%
1.公司取得並使用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個人資訊的目的如下:
2. 若為第1項各款未規定的目的而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個人資訊,應事先明示其理由及目的並予以實施。
承租人或駕駛人在以下各項情況下,同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登錄號碼等個人資訊在全租協系統中登錄不超過7年,並同意該資訊由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加入該協會的各地區租車協會及其會員租車事業者,於租賃契約簽訂時用於審查之用途:
1.若公司無法依申請人希望提供特定車種、車名或型式的租車(包括未能在申請的營業所配置租車的情況),則即使違反第8條第1項的規定,也僅在向申請人確認並取得同意後,得從其他租車事業者取得租車並提供給申請人使用(以下稱「代理租賃」)。
2. 進行代理租賃時,適用提供該租車的租車事業者的租賃約款。
3. 進行代理租賃時,基本通知規定的「租賃證」,依提供該租車的事業者規定的格式,或依公司另行規定的代理租賃專用租賃證格式辦理。
4. 進行代理租賃時,若該租車發生故障或其他問題,公司應配合車輛提供事業者辦理維修等手續,並為保障承租人或駕駛人的便利採取必要措施,與租用公司自有租車時同等處理。
公司依本約款,如對承租人或駕駛人有金錢債務時,承租人或駕駛人對公司的金錢債務,隨時可予以抵銷。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支付依本約款所進行交易的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給公司。
承租人、駕駛人或公司,如依本約款對金錢債務的履行怠於履行,應向對方支付年利率14.6%的延遲損害金。
1.公司可以特別制定本約款的細則,該細則與本約款具有同等效力。
2. 公司如另行制定細則,應同時在各據點公告,並記載於公司發行的小冊子、價目表等。細則變更時亦同。
若韓文約款與英文、中文約款在文字或用語上有差異,應以韓文約款為正式版本並優先適用。
依本約款所生的權利與義務發生爭議時,不論金額大小,應由公司總店及分店或各據點所在地管轄的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審理。
本約款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